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26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被 告 AE000-A11329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所)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29
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
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所對AE000-A113296A於民國114年9月21
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AE000-A113296A於114年9月21
日10時15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
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
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1款、第4項規定,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
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於看診
返回舍房後隨即於同日10時44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
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
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114年9月21日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有離開舍
房至公醫門診就醫之必要,因假日警力薄弱,為免於離開舍
房時,因戒護人力不足,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
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就診結束進入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
用期間僅約29分鐘,並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
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
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