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685號
TPHM,114,聲,2685,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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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92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貳
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宗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
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佐。是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
施用毒品案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考量前述犯罪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復衡
酌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等因素,參以檢察官業已徵詢受刑人對
本件定刑之意見,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定刑聲請切
結書在卷可查,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 於罰金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 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併科新臺幣10萬元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03日 23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3年07月11日 17時2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04月06日至 112年04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14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50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908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552號 114年度簡字第55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023號 判決 日期 114年03月21日 114年04月07日 114年05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552號 114年度簡字第55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023號 確定 日期 114年05月02日 114年05月17日 114年07月0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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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