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681號
TPHM,114,聲,268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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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重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重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重銜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
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
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且附表
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雖各罪
間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經核
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各罪之犯罪情節、侵
害法益、行為次數、犯罪時間、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
之最長期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7日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 110年度偵字 第7051、7055、 7718、7719號 宜蘭地檢 110年度偵字 第266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386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283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4月11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宜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386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51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4年1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宜蘭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2406號 宜蘭地檢 114年度執字 第2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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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