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政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38號)聲
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林政聿(下稱被告)聲請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
738號傷害案件(下稱本案)合議庭孫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
8條(有偏頗之虞者)迴避:
合議庭應先查明一審迴避聲請是否成立,再決定是否進入本
案實體審理。如不予等候,即反映出對第一審可能違法的態
度,形成司法程序不尊重與中立性質疑,足令一般人合理懷
疑法官已無法保持空白立場。本案法官已介入程序並持續進
行,若未待程序結果便參與庭審及判決,足認其預設立場、
偏頗態度,此非僅屬迴避之虞,而已構成形式偏頗。是合議
庭法官已由事實行為明證其對聲請人不具中立性,依法應許
可本迴避聲請。聲請法院先行裁定迴避請求,並停止後續審
理程序,俟裁定結果確定後再決定是否進行第二審實體審理
。
㈡重新由合議庭勘驗事發影片:
孫法官於勘驗相關錄影資料時,因缺乏武術專業知識,誤將
防禦性姿態認定為肘擊,並將其記載於勘驗筆錄,屬明顯偏
頗且有誤之事實認定。然第一審法官、三位證人及被告等五
人,均未於訊問及後續偵查時提及肘擊,顯示第一審之事實
認定偏頗,與庭審實況不符。是承審法官未充分調查武術專
業意見,即以主觀判斷認定肘擊,嚴重影響事實審判準確性
,致事實認定偏頗,也應予糾正等語。
二、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情形,聲請法官迴避者,如當事
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為之。但聲請迴避之
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惟就此部分之事實
,應釋明之,且法官因此理由被聲請迴避者,無庸停止訴訟
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及第22條分別
定有明文。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迴避原因
之有無,許多情形,於訴訟開始前,已甚為明白,且為避免
當事人濫用聲請權,妨害訴訟進行起見,如當事人已就案件
實體為聲明或陳述,應認其已默認願受該法官的實體審判,
原則上,即不許聲請法官迴避,唯如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
在後,或於聲明或陳述後,始知悉其原因,方不受此限制。
又當事人就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之事實,應釋明之,為
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34號
、113年度台抗字第1593號、第1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當
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
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
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
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
請法官迴避。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
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
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
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
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
以己意揣測,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又聲請迴避之原
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738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
中,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案電子卷證可稽。
㈡聲請意旨固稱:本案合議庭應先查明一審迴避聲請是否成立
,再決定是否進入本案實體審理,如不予等候,足令一般人
合理懷疑法官已無法保持空白立場。然本案法官已持續進行
程序,足認其預設立場、偏頗態度,是依法聲請法官迴避,
並停止後續審理程序,俟裁定結果確定後再決定是否進行第
二審實體審理云云。經查,被告固於本案114年6月25日準備
程序前,先以請假狀表示:請准予本人延後出庭,以待本院
114年度聲字第229號抗告結果確定後,再依程序參與後續審
理;及另以電話請假,表示:因地檢署傳喚,故無法出席明
日準備程序等語,有請假狀、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
可佐。嗣本案另於114年7月30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就該案實
體為相關陳述並表示各項意見,此亦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卷
可稽,足證聲請人對該案已有所聲明或陳述,而被告前開所
述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並無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自已不得
再聲請法官迴避,且被告就是否有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釋明,以資憑信,其嗣後於11
4年9月12日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於法自屬未合。
㈢至被告另主張孫法官於本案勘驗相關錄影資料時,因缺乏武
術專業知識,誤將被告防禦性姿態認定為肘擊,並將其記載
於勘驗筆錄,屬明顯偏頗云云,惟本案之受命法官縱或於前
開時日,有關勘驗結果之記載有與被告主張不同之見解,並
不影響被告對該項證據證明力之辯論機會,尤難謂有何當然
不利被告之認定,尚難認已達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的合理觀
點,對於本案合議庭法官能否為公平審判,足以產生懷疑的
程度,被告僅憑個人主觀意見或臆測,聲請法官迴避,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
,綜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