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63號
聲明疑義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吳信璋
上列聲明疑義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本院於民
國114年6月26日所為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原
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二、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之記載,應予刪除,並增列「四、上開吳信璋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三編號12、20、23、34)與上訴駁回之附表三編號25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判決主文欄二 、㈥記載:「吳信璋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20、23、34『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惟判決 書第55、56頁記載「陸、定應執行刑:吳信璋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坦承或否認犯罪之態度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 其應執行刑各如主文第二項‧‧‧㈥」,則針對受刑人附表三編 號25受第一審宣告處有期徒刑3年,是否已經上開判決主文 二、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存有疑義,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3條聲明釋疑等語。
二、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疑義;法院應就疑義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 3條、第486條各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本院上開判決在「主文」欄第一項記載「原判決(即 第一審判決)關於吳信璋如附表三編號12、20、23、34所示 之刑、定應執行刑‧‧‧均撤銷」,於第二項㈥記載「吳信璋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12、20、23、3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於第三項記載「其他上訴駁回」(含吳信璋所犯附表三編 號25所示之罪部分),並於判決理由欄丙、陸、一、定應執 行刑部分說明「吳信璋共犯本案證券詐偽罪之各罪,係於相 近時間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 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本案涉及為金融 犯罪,對交易安全影響甚大,吳信璋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 ,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吳信璋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坦承或否認犯罪 之態度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由此可知,本院上開判 決係就受刑人吳信璋所犯附表三編號12、20、23、25、34各 罪一併審酌、考量以定其應執行刑甚明(原判決第55至56頁 );然本院上開判決主文欄二、㈥卻記載「吳信璋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2、20、23、3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貳月。」,顯然將應寫在主文欄三、「上訴駁回 」之後關於吳信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2、20、23 、34)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5)之定應執行刑, 誤寫在主文欄二、㈥,致檢察官就該判決有關就受刑人定應 執行刑之罪之範圍產生疑義,是檢察官之聲明疑義為有理由 。本院上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就上開主文部分既有誤寫,且 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並無影響,爰依聲明予以裁定更正。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