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662號
TPHM,114,聲,2662,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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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星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7月11日111年度聲字第22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星同(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2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1年2月,惟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均
係在民國106年10月至107年7月間,屬於同期間內所為,但
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對受刑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
,原裁定亦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1年2月,顯然對受刑人不利,受刑人在資訊不
足的情況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卻造成對自己更
不利的結果,受刑人基此對原裁定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是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即其
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
行的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倘若裁
判已經確定者,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
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
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
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
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若認應重行定應
執行刑,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再以該否
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受刑人未
經請求,即以重行應執行刑為由聲明異議,除有迴避檢察官
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權外,亦不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
(檢察官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
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22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2月,並於111年
7月21日確定,有該裁判、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案件既經本院以各該裁
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則檢察官依據本院確定裁判所定應
執行刑為指揮執行,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
情形。
 ㈡受刑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惟其
所執理由,無非係指摘本院上開裁定違反內部性限制、外部
性限制、檢察官客觀性義務,以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
顯係對本院上開裁判不服;惟觀原裁定(暨其附表所示各罪
之判決)既已確定,受刑人僅能依據非常上訴或再審之救濟
途徑處理,尚非得聲明異議之客體,受刑人之聲請,即有未
合,無法採取。
 ㈢又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請求重定應執行刑,惟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人,為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人未以
其受刑人之地位,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亦未
經檢察官否准,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的,無從逕向本
院聲明異議。是關此部分,聲明異議程序上並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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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