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654號
TPHM,114,聲,2654,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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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郁鈞(原名黃俊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5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同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
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
法;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
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之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
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
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4號
裁定參照)。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惟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27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於民國114年9月8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
網路判決書查詢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稽(本院卷第41、51至55、57頁),且本院上開裁定確定
後,並未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其他罪刑,又無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等情事,揆諸前開說
明,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277號裁定附表所示6罪所定之應執
行刑已具實質確定力,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6罪重
複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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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