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基檢汾丙114
執聲他424字第114901603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6月17日基檢汾丙114執聲他424字
第1149016031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A案
件);又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4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B案件)。聲明異議人就A、
B案件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提出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經高檢署以變相拒絕方式,轉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辦理,基隆地檢以114年6月17日基檢汾丙
114執聲他424字第1149016031號函拒絕聲明異議人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
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
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
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三、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依法
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應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
逕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自
應撤銷該執行指揮。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請求定應執行之刑之A案件及B案件,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本院,自應由本院對應之高檢署
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然依基隆地檢114年9月23日基檢汾
丙114執緝230字第11490268820號函所示,基隆地檢曾於114
年6月17日以基檢汾丙114執聲他424字第1149016031號函駁
回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該函在卷可參。惟基隆地檢檢察官
並非本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當無權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
定執行刑之請求,其所為之指揮執行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
原因,所為顯屬無效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基隆
地檢上揭指揮執行之函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