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650號
TPHM,114,聲,265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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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孫志宏(原名孫凱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弗字第2731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孫志宏(下稱受刑
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弗字第2731號
(受刑人誤載為113年度執弗字第2731之1號)依據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入監執行迄
今。然前開合併刑度過重,依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應審酌
受刑人國中學歷,於警詢、偵查時即已認罪,家中父親70多
歲,另有2名幼子年僅5歲、1歲,均由妻子一人照料,而無
法外出工作,皆賴受刑人負擔家中經濟等情,認定本件情堪
憫恕,現受刑人已在監服刑,請求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重新定應執行刑,以使受刑人有重新做人之
機會,早日返家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是以聲明異議,應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不當情形
為限。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
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
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
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
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罪)、1年2月(33罪)、1
年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再經本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327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7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此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
月,扣除該案羈押期間(即108年1月23日起至108年5月22日
止),再依據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折抵另案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23號已經指揮執行完畢之拘
役5日,以113年度執弗字第2731號指揮書指揮執行,並無執
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㈡觀諸聲明異議意旨所載: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重新合併定應
執行刑云云。然受刑人係針對確定判決中所定之應執行刑度
有所爭執,進而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揆諸前揭說明,
此乃對已經確定之裁判再為有無違背法令之爭執,此為得否
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究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
、指揮有何異議指摘,並非循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處理之事項
,本院於聲明異議程序中就上開案件更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
判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即非
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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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