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623號
TPHM,114,聲,262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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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威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威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威辰因犯過失傷害等數罪,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
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
,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爰審酌附表編號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
犯罪時間、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等情狀,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無意見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2年1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3年度偵字 第20640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22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 第371號 114年度交上易字 第107號 判決 日期 114年4月15日 114年8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 第371號 114年度交上易字 第1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4月15日 114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 第5140號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 第112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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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