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崇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崇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崇欽(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犯
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
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茲據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
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
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
密接程度,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民國114年9月17日陳述意見狀表示
無意見,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廖崇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2/19 112/8/1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偵緝字第4012號 台北地檢112年偵字第3723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台灣高院 台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 判決 日期 113/8/28 114/3/13 確定 判決 法院 台灣高院 台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8/28 114/3/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53號 (114年4月9日縮刑期滿已執畢) 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197號(114年8月12日入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