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610號
TPHM,114,聲,261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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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增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8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增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增基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均係於如附
表所示同一案件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上開2罪依法均得
易科罰金,則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是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編號1為恐嚇危害安
全罪、編號2為強制罪;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6月
間,且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不同,考量受刑人所犯2
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
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以及受刑人以書狀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4
9頁),爰就附表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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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