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607號
TPHM,114,聲,2607,202509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敬賢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劉千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91號強盜案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敬賢固涉犯強盜罪嫌,惟本
案業經原審就事實調查完備,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又被告與父親同住,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且被
告之父因腸胃出血曾以內視鏡止血、因心絞痛等接受冠狀動
脈攝影檢查手術,亟需被告在旁照顧。本案已無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事由存在,並不具備「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是被告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
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
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訊問後否認犯行(本院卷第50頁
),惟有卷附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強
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前有多次另案被通緝之
紀錄,本案被告經原審於114年8月1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
元沒收(追徵),重罪伴隨高度逃亡風險,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14年9月10日起對被告
為羈押處分在案。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4年度上訴字
第5291號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
滅,經斟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非予繼續羈
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法以具保
、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之前開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應認被告現階段仍有羈押之必要。
 ㈡被告雖主張本案業經原審就事實調查完備,已無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且伊與父親同住,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
,認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等語。然查:被告所犯屬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經原審判處
重刑,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生使然,而認有相當理由認
被告可能爲逃避審理、執行而逃亡之動機,況被告於有多次
另案通緝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相
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被告主張其與父親同住,有固定住居
所而無逃亡之虞,並不可採。另本院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之理
由,並未包括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主張其無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節,已有誤會。
 ㈢被告以因父親健康因素,亟需返家照顧為由,請求准許具保
停止羈押乙節,惟此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尚無從推翻被告
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自無從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