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暐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6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暐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暐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誤
載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
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
處之有期徒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3罪合併聲請定應執
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洗錢罪,
其等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不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且考量受刑人於114年9月19
日出具之陳述意見書狀上記載「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75頁)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已執行完畢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幫助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7日 109年11月、12月間某日至110年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2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2、4427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5、226、227、228、229、230、231號、112年度偵字第59929、130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12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583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3年3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12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583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1日 113年5月20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024號 (已執行完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8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