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569號
TPHM,114,聲,2569,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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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本文、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按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
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
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
合,應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㈡、就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犯罪日期部分,查受刑人於該案中,經
法院認定其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嗣於民國109年12月起,
因其與共犯拆夥,而由其他共犯承接組織之指揮工作,此參
該案一審判決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
決之犯罪事實欄一記載可明(見本院卷第27頁),是其於該
組織內從事之詐欺、洗錢犯行,即係自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109年9月12日起,至該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109年
11月30日止,故就該判決附表二編號4、14、15所示告訴人
在109年11月30日後所受騙匯付之款項,均非屬受刑人之責
任範圍,此對照該判決理由欄及附表五有關犯罪所得之計算
(見本院卷第56、77頁),亦可證之。是以受刑人如附表編
號1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應為「109年9月12日起至109年11月
30日」,聲請書附表就此部分有所誤載,應予更正。
㈢、爰審酌附表編號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
罪時間、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等情狀,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
意見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共九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四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共六罪) 犯罪日期 109年9月12日至 109年11月30日 110年8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 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8號等 宜蘭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641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573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722號 判決 日期 114年5月13日 114年1月15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114年6月11日,應予更正)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573號 114年度台上字 第26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6月17日 114年6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宜蘭地檢 114年度執字 第1525號 宜蘭地檢 114年度執字 第1420號 編號1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編號2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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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