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563號
TPHM,114,聲,2563,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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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6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杜秉澄
(原名杜澄柏)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林拔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
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先
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杜秉澄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日因急迫先
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杜秉澄因在舍房面對牆壁自言自語,後
隨即走進水房將頭埋入馬桶之中,為保護被告之生命身體安
全,避免其自我傷害,經法務部○○○○○○○○0○○○○○○○)長官核
准後,於民國114年9月10日11時15分先行施用戒具手銬1付
,並於同日20時55分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
第4項規定陳報法院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四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
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2項、
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4年9月
7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授受物件在案。陳報人所陳報之上開事實,有臺北看守
所114年9月10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2份附卷可佐
,茲審酌被告面對牆壁自言自語,隨後即走進水房將頭埋入
馬桶之中,經認有自殘之虞,經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戒
護人員先行於114年9月10日11時15分施用戒具手銬1付,於
同日20時55分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非長,並即陳報本院
,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
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
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
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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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