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3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及
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⑴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⑵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
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建賢因犯附表所示之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秩序等罪,分別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
案,且附表編號2至4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
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
人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執行刑,
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
,是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
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受刑人於民國114年9月
10日陳述意見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復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與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3之判決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因僅 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 告之刑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