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561號
TPHM,114,聲,256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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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振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3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振軒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振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三人以上共同犯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
109年11月4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
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准許,並經
審酌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希望法
官能減輕刑責,我已出監一年都有正常工作,希望法能讓我
合併以後能在外報到」等語(參受刑人114年9月22日陳述意
見狀),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4年6月,各獲減有期徒刑2年、2年
9月之利益,兼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風險;附表編
號2、3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擔任
詐欺團收水,致告訴人受有嚴重財產損失,侵害告訴人財產
法益;附表編號4、5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助長施用毒品惡
習,危害社會治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衡酌上揭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1至3前定應執行刑 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 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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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