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英瑜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
度執聲字第8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英瑜因不熟悉法律,不知之前
地檢署寄來的同意與不同意定應執行刑係為合併定應執行刑
始同意合併定執行刑,經鈞院114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有
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30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惟受刑人同一時期所犯同類詐欺等案件仍有數件尚在
審理中,因各刑最長刑期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3月,總刑期43
年8月,定應執行刑12年,待其他案件確定後,會從12年往
上定執行刑,上開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12年對受刑人日後之
總刑期有所影響。受刑人只有高中學歷,疫情期間無法正常
工作,因家中急需用錢,才誤入歧途,深感懊悔,受刑人並
無詐欺前科,為此,請求待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全部確定後
,再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
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
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受刑人科刑裁
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
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
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
之應執行刑執行;至於確定裁判是否有認定事實或違背法令
之違誤,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再審或依其他程序救濟之
問題,與前述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情形無涉,非屬聲明異
議範圍,尚不得循上開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以1
14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2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30號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前開各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而上開裁定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
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更無
從任意聲請法院重新更定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
㈡受刑人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狀」,案號標註「114年度執聲
字第847號」,然「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47號
」,此乃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之聲請書,並非執行指
揮書,且觀其內容係爭執上開聲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51罪,
應與另案之合併重新定執行刑,且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責
罰顯不相當,請求給予從輕之裁定,並未提及執行檢察官有
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是其既非對於檢察官
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核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從而,
受刑人以上開裁定所定應與另案重新定執行刑為由,而向本
院聲明異議,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其執行方法有何
具體指摘,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