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555號
TPHM,114,聲,2555,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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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蔣加寧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陳俊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蔣加寧(下稱被告)前曾長期
、密集至臺中慈濟醫院接受疼痛治療,且依臺中慈濟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9頁),倘若被告僅接受
看守所內部醫療處置,將面臨疼痛更加難治、性功能障礙或
其他生殖系統之永久性不可逆問題,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3款之事由,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
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
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
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等罪,經本院代三審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自114年8
月6日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被訴上開犯行,經本院勾稽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以114年度上
訴字第1743號判決就其所犯輸入禁藥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
期徒刑6月;另就其所犯運輸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駁回上
訴,並就此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在案;嗣經最高法
院於114年9月11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尚待執行,則本案仍有確保日後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
必要。而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
上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
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是被告自有逃避接受刑罰執行之高
度誘因。參以被告自承其持有美國護照,自小係於美國成長
、求學、工作,其父母現亦居住於美國,可預期被告逃匿以
規避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準此,本案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又被告固主張因身體疼痛,目前在
看守所接受自殺監控,不宜長期監禁等情,並提出前述臺中
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然上開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之就診日期乃112年6月16日至113年7月12日,而被告於11
3年8月7日即因本案羈押迄今,自無法於上開醫院看診,則
上開診斷證明書是否能如實反應被告目前身體狀況,顯有疑
義。再者,本院先於114年9月4日詢問法務部○○○○○○○○,經
回覆:被告目前雖仍在自殺監控中,但沒有具體需保外就醫
之情形,被告亦未請求保外就醫,其目前有持續看精神科、
外科、皮膚科,並持續服藥中等節明確,有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再經本院函詢該所關於
被告之身心狀況,經該所以北所衛字第11400467860號函回
覆:「蔣員(即被告)於114年7月28日列入本所自殺防治列
管個案,迄至今日尚未解除列管;蔣員言詞溝通均顯正常無
礙,收容情況尚屬正常,列管迄今並無有做出任何自傷或自
殺行為。且蔣員於113年8月7日至114年9月11日止,曾因『輕
鬱症、陰莖疾患、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骨(誤載為「
股」)盆及會陰疼痛、皮膚炎、疥癬(疥瘡)、皮膚及皮下
組織局部感染、急性咳嗽,無併發症、臀部,癰、齟齒、牙
周病、搔癢症』等病症,於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
療。本所曾安排蔣員114年9月12日泌尿外科門診,惟該員自
述無就診需求」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益徵監
所已針對被告身心狀況提供治療及列管;衡諸現今執行羈押
之處所均配有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
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
當治療,被告所稱罹病情形,可循所內制度安排必要之措施
,若被告所罹疾病確有外醫需求,猶能以戒護方式處理,相
關醫療診治照護設有周詳規範,尚難認其病情已達於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
形,是被告此節所陳,亦無理由。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
押事由。從而,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其羈押必要性不
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附隨處分替代,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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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