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俊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1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
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
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再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情形,惟其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同意定
刑表可考,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
期徒刑8月以上,附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3月+7月+3月+1年1月)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分
別為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編號2)、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
(附表編號3、4)及竊盜類型(附表編號1、5至7)之犯罪
,罪名、罪質、行為態樣、手法、所侵害法益不同,惟其所
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乃其與女友間感情生變後為求復
合而起,關聯性相對較高,衡酌其犯罪時間間隔、罪數及其
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
受矯正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再參受
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陳述意見狀)等情,定受刑人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