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540號
TPHM,114,聲,254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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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鴻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
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4年度上重訴字第35
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蔡鴻燊(下稱被告)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8
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證人即共犯蔡尚岳
等人之證述及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文書
登載不實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
行為期約賄賂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l億元以下罰金。而其所涉犯之8罪,經原審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4罪)、13年6月、12年6月(2罪)
、1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則被告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
及審判,依經驗法則判斷,當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再觀
本案檢警發動搜索後,即在被告之事務所扣得由共犯蔡尚岳
口述、共犯鄭家欣紀錄之虛構故事(即任曼屏等記事),甚
被告就本案詳情、與常情不符及是否存有鉅額金流等節(如
證人李冠儒張國忠魏劍秋均證稱被告認證時未曾與其等
確認細節,且遺囑日期跟認證日期相差甚遠,另證人鄭叔聞
供稱曾交付鉅款給被告等節),均辯稱不知悉、證人所述不
實、其係被欺騙利用云云,足見被告對起訴犯罪事實爭執甚
劇,意圖脫免本案刑責之可能性相較更高。再佐以被告就本
案共同參與之案件即達8案,反覆數次涉犯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復共同詐得之金額非低,依公訴意旨認其
獲得之報酬甚鉅,倘若經歷審法院認定有罪並確定,重刑可
期,民事上亦可能衍生高額之賠償責任,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顯有高度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且依其犯罪所得,亦足供
其逃亡並維持相當之生活。由上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審酌被告為主嫌之一,若未予羈押,其在本案訴訟程序進展
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極高
。況依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及卷內事證等所示,被告獲得之
報酬甚高,本案受害人數非少,所為危害我國金融秩序、社
會公益,以及社會對律師、公證人信任之程度嚴重,是衡酌
被告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
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
可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
從以科技監控、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
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19日起予以羈押3月
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受理認證文件是「聲明書」上「聲明人之簽名」,並
非代筆遺囑或結婚證書,檢方及原審就此部分為錯誤解讀,
引導證人兼共犯將聲明書與不實文件混為一談,進而使其等
作成虛偽不實之證述,並認定被告參與偽造文書等情。然實
際上詐欺集團是將文書於他處偽造完成後,再與見證人等串
通好說詞,才前來被告處辦理認證,並請參考證人即共犯謝
尚恩鄭家欣之供述。被告對於不實文書之製作既不知情亦
未參與,在遭矇騙之情況下,自無與共犯蔡尚岳等人期約或
收受賄賂之動機或誘因,原審僅憑共犯之虛偽證述及其等所
製作之不實文件,而作成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顯違反無罪推
定原則、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且未採納對被告有利之供述或
非供述證據,更未就被告所提出之爭點予以查明,誠有不公
。是依客觀事證,被告並無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與父母感情至深,其雖面臨重刑逼迫及服冤獄之心理壓
力,然被告身為家中獨生子,輔以健康因素,並無逃亡之動
機與能力。如認定被告或有鉅額不法利益,亦違反無罪推定
原則。上訴審未加審視卷宗,就原審羈押事由複製貼上,顯
有不公,此經查明證人李冠儒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即可知悉
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
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
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
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
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
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4年7月4日
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
押事由,若僅命科技監控、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替代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後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
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8月19日起羈押3月。
原處分係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有上揭羈押原因,且有羈
押之必要,而諭知上開羈押處分,乃係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
有據。該羈押處分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
則,其所為之羈押處分,核無違誤。
 ㈡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
告「很有可能」涉嫌該犯罪,且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此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積極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不
同,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依憑嚴謹證據法則,確切
認定被告有罪,只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
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至被告實
際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
問題,並非法院裁定羈押之審查要件。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
是否構成犯罪或成立何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經核前揭聲請意旨第㈠段、及第㈡段中提及鉅額不法利益、證
人李冠儒證述等節之真意,應係爭執被告無涉犯上開犯行之
犯罪嫌疑重大云云。然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卷內事證,已
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本案現階段甫繫屬
於本院,尚未進行準備程序,被告與共犯間之分工及其於本
案之犯罪情節,確實有待訴訟程序進行後予以釐清確認,是
被告上開所述,均僅為本案日後調查方向或是否構成犯罪之
實體判斷問題,與其應否予以羈押之判斷無關。
 ㈢被告雖執前詞稱其無逃亡之動機與能力云云,惟其所涉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
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遭
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之重刑,刑期非短,考量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預期其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對
於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爭執甚劇,意圖脫免本案刑責之可能
性相較更高,其犯罪所得亦足供其逃亡並維持相當之生活,
堪認被告具有逃亡之動機與能力,是現階段仍有事實及相當
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稱之家庭或個人心理狀況
,並非法院審酌羈押所應考量,均難以此即認其已無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至被告雖有提及其健康因素,然其並未釋明
其罹患何種疾病,或因罹患疾病而以戒護就醫方式等看守所
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為治療猶仍未足,自難認被告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
顯難痊癒」之法定停止羈押事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原處分對被告予
以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羈押之事
由,是被告逕以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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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