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535號
TPHM,114,聲,2535,202509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山河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
上訴字第305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山河(下稱被告)就犯罪事
實均已認罪,被告亦未聲請傳喚證人,且本案業已宣判,被
告並無勾串滅證之虞,若停止羈押,被告會返回戶籍地居住
,可見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縱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亦無羈
押之必要,被告年事已高,需返回戶籍地向親人交代被告後
事,且被告本即患有肺部疾病,羈押期間越發嚴重,希望能
到大醫院治療,若要防止被告逃亡,亦可限制住居、命定期
向派出所報到或利用電子設備,請求准予被告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因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歷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維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而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被告其中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既已受重罪刑之諭知(尚可上訴,未確定),其面臨重典,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度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而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於113年8月21日11時20分許,經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員拘提到案,復至屏東縣○○鄉○○路00號陪同執行搜索,而於搜索期間之14時35分,被告以上廁所為由,從住處後面翻牆逃逸,此有拘票及調查員職務報告及原判決認定在卷可稽,足認有逃亡之事實。㈢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本院審酌斟酌全案相關事證暨審理進度,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復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特別為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而運輸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對於此等行為予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則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被告共同運輸之物品為純質淨重261.04公克之海洛因,毒品價值、可能危害程度均非輕微)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被告雖均請求能以限制住居、施以科技監控等手段以停止羈押等語。惟既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現自不宜予以具保、施以科技監控而停止羈押,是被告所請,尚難准許。㈣另本院並非以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原因,聲請意旨以被告無勾串、滅證之可能為由聲請撤銷羈押,容有誤會。㈤至被告所指年事已高,須交代後事乙節,係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又其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供出共犯因而查獲,或是否有情堪憫恕等事由,則均係屬量刑時審酌之事項,均非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㈤至被告稱患有肺部疾病,希望至大醫院治療等語,然被告如有必要戒護外醫時,監所人員會依規定辦理,以維被告就醫權益,此有法務部○○○○○○○○函復之聲請人在所身體罹病狀況、接受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之相關資料,以及有醫療必要時會戒護外醫等說明存卷可稽(見本院聲字2534卷第17至23頁),是難認其所罹疾病,有何不予保外治療,則顯難痊癒之情形可言,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