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勝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0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勝文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勝文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
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1年4月7日,而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就所定刑期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14年9月8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檢
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飲酒後駕車,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行車大
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有潛在危害;附表編號1、3、4之罪
,均為詐欺類型犯罪,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並交予
上游,且附表編號1、3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略有差異,侵害眾多被害者之個人財產法益,衡酌上揭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
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並考慮受刑人之
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處之有 期徒刑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 以折抵扣除;另附表編號4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 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 行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