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學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學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學中(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犯
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
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佐。茲據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該
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
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
以及受刑人於民國114年9月11日陳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
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受刑人陳學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4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次)、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共13次) 有期徒刑6月(共3次) 有期徒刑6月(共14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6.10(原一覽表有誤,爰予更正) 110.5.24至110.5.28 110.5.24 110.5.19至110.6.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31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31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68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85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台北地院 台灣高院 台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00號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2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8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 判決 日期 111.9.19 112.12.7 114.1.16 114.6.18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台北地院 最高法院 台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00號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24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10.26 112.12.7 114.4.17 114.7.1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得聲請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6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697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394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625號 編號1-2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