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506號
TPHM,114,聲,2506,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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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聖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聖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柒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聖傑(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有期徒刑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
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
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
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
,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
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
,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發
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部分,合先敘明。末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院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以書面傳真方式回覆表示對本件無意見等語,有本
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47頁),合先敘明。 
  2.受刑人因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⑴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共
4罪〉,備註欄應予補充「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⑵附
表編號24至26所示之罪,備註欄所載之應執行刑部分應為
「編號24至26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檢察
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編號24至26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年6月」,應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
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
畢,惟與附表編號6至26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自仍應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經
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
1、5)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至4、6至26)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
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⑴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共2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0
7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72
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⑶附表編號6至
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
51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⑷附表編號9
至1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
第685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⑸附表編
號15至1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訴字第652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⑹附
表編號18至19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審金訴字第343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⑺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28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⑻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共4罪〉,曾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96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⑼附表編號24至2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
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
3月+1年6月+3月+1年6月+1年8月+1年4月+1年1月〈共2罪〉+
1年3月〈共2罪〉+1年2月+2年3月+1年8月+1年9月+1年+2年4
月=21年4月)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
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1〈共2
罪〉、2至4、6至8、9至10、15至17、18至19、20至22、23
〈共4罪〉、24至26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並審酌受
刑人犯罪時為26至27歲、所犯罪質(附表編號1、5所示為
違反洗錢防制法,附表編號2至4、6至26所示均為詐欺取
財罪)在各案中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取簿手、收水
、車手頭之分工(均非屬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劃及分
配任務之核心成員)、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
間隔均在110年3月至5月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犯違反洗
錢防制法共3次、詐欺罪共51次)及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
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
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併科罰金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二以上裁判宣告多數罰金刑者, 固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上開規 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應於各罰金刑中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以免生過苛、累罰之結 果;且罰金刑固為財產刑,然其執行方式包含受刑人繳納 、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等,若以後二方式執行完畢,則一 經完足執行,即難以回復,而無從以前述限制加重,避免 過苛、累罰之原則定其執行刑。因此,二以上裁判經宣告 多數罰金刑者,縱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若各罰金刑均已



執行完畢,不論其執行完畢之方式為何,即無再依刑法第 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罰金刑部分, ⑴附表編號1所示之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共2 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判 決併定其應執行併科罰金15,000元,⑵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 ,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5號判決宣 告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而附表編號1、5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均已執行完畢(易 服勞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 、238頁),受刑人已受恤刑之利益,且已無剩餘之罰金 刑可供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就附表編號1、5所示罰金刑 部分即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聲請人未查,就 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罰金刑部分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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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