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舒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9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舒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舒雯(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其於民國114年9月5日親
自簽名之意見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合先敘明
。
㈡受刑人因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
件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4之案
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
1項但書第1、3、4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存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77、7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為侵入住宅
竊盜、竊盜、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皆屬侵害被害人財
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破壞社會
秩序,且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相似,犯罪時間
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不僅侵害
被害人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秩序,亦損及人與人互動之基
本信賴。考量上開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輕重有別,並斟酌
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月以
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