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立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9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立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立純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本件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
144號解釋在案。再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
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
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
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翁立純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附表編號1、4、6至
7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3、5、8之罪為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
,惟業經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惟
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
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17年4月以下),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定執行刑之附表編號
1至7,加計曾定刑之附表編號8之總和(即2年8月+1年2月=3
年10月)。又本件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
之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
狀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準此,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