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486號
TPHM,114,聲,2486,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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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泓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執更助字第237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累犯的定
義並非僅是「再犯」這麼簡單,而是指1個人服完刑或部分
執行並獲得赦免後,如果在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
罪行,這個新犯的罪就會被視為「累犯」,面臨高達本刑加
重2分之1的懲罰。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泓霖(下稱受刑人
)所爭議者乃受刑人因犯強盜、酒駕等罪,經112年度執更
助字第237號執行指揮書註記累犯,監內行刑累進處遇皆依
此認定為累犯,然受刑人本次觸法之罪乃初次執行徒刑,前
案之罪為罰金易刑且已完納繳清,自不構成累犯之計罪判別
,是112年度執更助字第237號執行指揮書上註記受刑人構成
累犯,實不符法律規範公平原則,依法聲請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是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⒈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⒉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
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
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桃園地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4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以104年
度抗字第138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0
5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卷附被告前案紀
錄表第5頁可考。
㈡、又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行為時間:109年5月1日),經本院
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722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年6月確定,因受刑人係在前揭公共危險、傷害案件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且經本案判決認與前案其中傷害案件有罪質相同等情,乃
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嗣受刑人所犯本案判決之強盜罪,
與其另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12年度聲
字第1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執行案號
:112年度執更助字第237號),有本院卷附本案判決節錄頁
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至3頁可考。觀諸聲明異議意旨,無非
係不服本案判決認定受刑人構成累犯,而對檢察官在據以執
行112年度聲字第152號定刑裁定(含本案判決所犯強盜罪)
之112年度執更助字第237號執行指揮書註記受刑人為累犯有
所爭執。然依前揭說明,本案判決既已確定而有其執行力,
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致原判決之基礎已經變動等情形,檢察官依據
該確定判決而為註記、執行,即無何所謂執行指揮不當可言
。且檢察官指揮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處遇,分屬不同階
段,行刑累進處遇等措施,並非檢察官之職權,更非法官之
權限。再受刑人前以相同理由聲明異議,經本院114年度聲
字第1908號裁定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有該裁定可考。
綜上,受刑人重複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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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