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世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32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世杰(下稱被告)經過此段
時間之羈押程序,現已深刻反省。又近日得知家中經營之自
助餐店因人手不足,且其母親不堪負荷,已暫停營業,家庭
經濟狀況陷入困頓,家中尚有年邁之爺爺及年幼之弟妹亟需
被告之照顧。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調
查,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願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並定期向
指定派出所報到,亦可對其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故
請求法院給予交保之機會,被告於安定其家庭後必會坦然面
對往後刑期等語。
二、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
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
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
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
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
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
,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
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
,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
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
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
之虞。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
審理。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情形,為確保將來進行審判及刑之執行,故有羈押必要,
自114年7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對於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
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證據在卷可
佐,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等罪之犯罪
嫌疑確屬重大。參以被告為取款車手,以及本案為集團性犯
罪,具有常習性,且被告於114年2月間所涉案件及罪名均與
本案相同,又被告自承其係因欠款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觀諸其聲請意旨可知被告之經濟狀況仍未有明顯改善,仍
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復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參酌預防性羈押有保護社會安
全措施之目的,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
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
,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
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替代羈押。
㈢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
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