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育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育儒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判決確定,被告於該案扣押
之物非屬犯罪工具,爰聲請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18日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判決,並於114年4月14日確定在案,
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裁判一
經確定,即脫離法院繫屬,是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
院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是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