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8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詠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
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776號)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詠璿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
執行刑。
二、聲請意旨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執行刑
之事實,有各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可憑。檢察官依法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應予准許。
三、審酌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受刑人於民國112年違犯
附表編號1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
徒刑4月,又在113年觸犯附表編號2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
遂,依法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駁回上訴判決
確定之司法耗費程度及受刑人未回覆陳述意見等情狀,整體
評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