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永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6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永銘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四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永銘(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
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且關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數罪併罰規定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
之;又附件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件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
人已請求對於如附件所示之罪,「要」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本
院卷11頁),是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①附件編號1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幫助洗錢),附
件編號2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犯罪時間分别為民國112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2
日,112年11、12月某日至113年2月21日,其犯罪型態、情
節、侵害法益及時(期)間不同,②並考量對全體犯罪應予
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各宣告刑中有期徒刑最長5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有期徒
刑5年9月以下;各宣告刑中罰金最多額新臺幣(下同)3萬
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5萬元以下],③以及受刑人經本院
通知表示無意見等情形(本院卷7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