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460號
TPHM,114,聲,2460,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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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66號、臺北地方檢察署1
14年度執字第6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益如附表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益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如附表所
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
第2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
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誤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編號
2所載,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4之犯罪時
間都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9月2日前,受刑人復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為其聲請定刑等情,有各該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證,故附
表之罪合於定刑要件,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應於附表宣告刑最長期以上、已(曾)定應執行刑之內部
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內定刑。審酌附表之罪罪
質相同,且均係於111年間所犯,行為時間密接,且侵害之
法益均非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財產法益,責任重複非難性
較高。次審酌受刑人年齡雖輕,但附表之刑整體刑期較長,
有避免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影響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必要,兼
衡本件所犯之罪均非重罪、前受(曾)定刑之幅度、預防需
求、刑罰比例原則、恤刑及受刑人對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
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4年10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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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