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雨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雨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雨宸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按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
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
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且附表
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雖各罪
間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
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各罪之犯罪情節、
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罪時間、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
中之最長期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
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影響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公共危險 妨害秩序 恐嚇取財得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共二罪)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5日 111年6月26日、 111年7月24日 110年8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2年度速偵字 第625號 臺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33311號等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3769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 第771號 112年度原訴字 第58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18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28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12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 第771號 112年度原訴字 第58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18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11月1日 113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臺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5051號 (易科執畢)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912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2647號 編號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