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睿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3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睿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睿璿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
別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1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強制罪(1
罪),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各罪關係,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詳卷附「陳述意見狀」所載
),本於刑罰規範及法律恤刑之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
及平等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
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
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2所示
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加計
其餘之刑後,為有期徒刑11月)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 3之罪刑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