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承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4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承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承恩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
、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
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確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其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編號2、3),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
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及附表所示
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
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回覆,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