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銘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銘(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犯
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
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附表編號1、3及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佐。茲據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該
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
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
以及受刑人於民國114年9月1日陳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
裁定如主文。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 ,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陳建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2/5/5為警採尿前26小時 112/5/25 112/8/12 112/03/02(原一覽表有誤,爰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毒偵字第3239號 新北地檢112年毒 偵字第3239號 新北地檢112年毒偵字第5345號 新北地檢112年偵字第442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61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61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51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573號 判決 日期 112/11/09 112/11/09 113/01/19 114/03/26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61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61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51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57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2/27 112/12/27 113/03/13 114/05/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9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9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40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989號 新北地院113聲312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