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4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換言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非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否則,檢察官即不得聲請法院就上開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所謂經受刑人之請求,無論受刑人於檢察官聲
請前已為該項請求;或檢察官於聲請時,受刑人雖尚未為該
項請求,惟於法院為裁定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
官請求,均屬之。法院為裁定時,關於此一判斷聲請合法與
否之要件,自應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4)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附表編號1之罪(
嗣經法院撤銷緩刑確定)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而附表編號2至4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
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同法第51條
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經本院核閱卷宗,並無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之罪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證明,且受
刑人經本院函詢陳述意見,於114年9月4日送達其住所,受
刑人迄未回復意見,有陳述意見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81、85頁)。是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
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