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425號
TPHM,114,聲,2425,202509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聖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4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聖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聖育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各該案件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
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2),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
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附
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
限之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之意見,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