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423號
TPHM,114,聲,2423,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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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貳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銓(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僅就罰金
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罰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
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
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罰金,本院
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
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
、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民國114
年9月1日陳述意見狀已表明無意見,裁定如主文。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張育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犯罪日期 112/01/10 111年11月29日至111年12月1日某時起,至111年1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996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10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27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295號 判決 日期 112/05/30 114/05/2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27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29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7/10 114/07/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865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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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