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友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無其他國家之護照,更無通緝或開庭未
到之前科。被告本案將案件終結,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之可能性,也與其他同案無任何往來,無勾串共犯之可能。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於羈押期間無違規紀錄,對本案行為已
再三反省,且對衝撞員警深感悔悟,更在所內思過,並發誓
日後一定重新做人。被告對於本案均如實供述,主動配合檢
警調查,並對自身所作所為坦承不諱。被告於地院具保准予
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保,當時因家中父親生病需用錢,
無法繳交交保金,現在家裡有辦法拿15萬元。被告羈押至今
已達10月之久,被告進所前因在基隆從事正當工作的緣故,
無法長時間返家陪伴家人,家中父親年紀已大且癌症纏身,
被告又為獨子,希望在執行前得以交保返家照顧父親。綜上
,聲請10至1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
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
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3年;又犯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8月。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嗣被告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罪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2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審理中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l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185條第l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l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l款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分別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2日、114年9
月2日起執行羈押、延長羈押在案。本院並於114年8月26日
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判決撤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且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罪刑之部分及原判決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改判處上開撤銷部分,有期徒刑2年6
月;駁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量刑部分之上訴
;並定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被告已具狀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
㈡、被告經本院判處罪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前經
警攔查,竟毀損他人車輛或衝撞員警以為逃逸而有逃亡之事
實,且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8月26日宣判,然尚未
確定,本院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刑度非輕。又
被告有無反省悔悟及是否坦承犯行、被告於地院具保准予15
萬元交保、照顧患病父親等,均屬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
關之事項,而被告經本院裁定自114年9月2日延長羈押迄今
,其符合羈押要件之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
之事實,均無變動,被告對上開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業
經最高法院於114年9月11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726號裁定
抗告駁回確定。再衡酌被告所犯上述各罪嚴重性、國家刑事
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個人人身自
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同時為確保日後判決確定後可
能之執行,本院認被告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l
款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命被告具保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可
能之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方式替代之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之聲請,礙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