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409號
TPHM,114,聲,2409,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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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琮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
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確定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357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共4罪,各
處有期徒刑8月、9月、9月、9月,以及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
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前
揭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2月,加
計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5月,顯然已超過2年,而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
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以及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得以此為由提起
上訴之規定,此部分庭上並無提醒受刑人,協商時並未告知
受刑人此程序,似有違背法令之嫌。又受刑人在上訴庭上再
三聲明香菸是插在玻璃球上面的洞內共同一起吸食,並非分
開於不同時間吸食,故應用想像競合犯裁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
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
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受刑人科刑裁
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至於確定裁
判是否有認定事實或違背法令之違誤,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
訴、再審或依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與前述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不當情形無涉,非屬聲明異議範圍,尚不得循上開規定聲
明異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357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
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9月、9月、9月,以及判處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嗣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確定,現由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執字第3434號指揮執行
乙節,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以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然遍觀聲明異議狀意旨僅在
指摘前開地院及本院判決違背法令之嫌(本院卷第7至8頁)
等語,並未提及執行檢察官有何指揮執行之違法,或執行方
法不當,核與聲明異議要件不符。從而,聲明異議意旨並非
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具體指摘,本件聲明異
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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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