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401號
TPHM,114,聲,240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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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家禾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7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家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之案
號欄及確定判決之案號欄、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
,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詳如後述),其中編號1、2、3
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經核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等定執行刑之
規範,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有明
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
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
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
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
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
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
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
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
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
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
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
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
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
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
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
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
範圍,一併為裁定。抗告人縱尚犯他罪,亦無從依職權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8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8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其
提起上訴,由新北地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以108年度簡上
字第301號判決,以上訴逾期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第367條、372條規定
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查受刑人因
逾期提出上訴,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最後
事實審應為諭知罪刑之新北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63號判決
,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即為108年1月8日等情
明確,爰就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之案號欄及確定
判決之案號欄,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又編號2之最後事
實審判決日期欄,因原附表誤載,併予更正之。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編號4),且附表所示各罪為首先確定之科
刑判決案件(即編號1)判決確定之日(108年1月8日)前所
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
表編號1、2、3所示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
指紋之臺灣高等檢察署「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
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罪、編號4所示為竊盜罪,編號1、2、3與編號4係分屬不
同犯罪類型,編號4與編號1、2、3間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
害法益並不相同,衡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部分犯行時間密
接,且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復審
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懇請從輕量刑,是否可將
所有案件(新北地院、臺北地院)一同聲請合併執行,懇請鈞
長再給受刑人改過自新機會、早日回歸社會,受刑人自幼單
親長大,母親在出生不久就不在人世了,懇請鈞長准予等語
,有本院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綜
合上情以觀,爰依前開說明,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2、3其曾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
4月》,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0月》之總和《即有
期徒刑1年2月》)之範圍內,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
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
 ㈣至受刑人於陳述意見狀中雖曾表示希就全部案件定刑,然法 院就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審查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 ,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 院無從依職權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礙難就受刑人之全部罪 刑定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3之罪雖已執 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於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 因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原可易科 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本院 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均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謝家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7/09/06 107/04/13 107/09/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3358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7774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7828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 事實審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8563號 107年度簡字第4950號 107年度簡字第8165號 判決 日期 107/12/17 108/01/25 107/12/25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8563號 107年度簡字第4950號 107年度簡字第81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01/08 108/03/08 108/05/3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963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789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524號 編號1、2、3經新北地院108年聲字第3121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
編號 4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7/12/0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271號 法 院 臺灣高院 最後 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 判決 日期 113/09/05 法院 臺灣高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9/0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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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