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奕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1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曾奕誠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3為附表編號2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可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3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前雖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勾選「就上列得易科罰金(或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案件,我要聲請定刑(如聲請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
金之罪於定刑後則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見本院卷第11頁)。惟本
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
因還有另案尚未判決,是否判決確定同一一起合併」等語,
有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存於本院卷可查,且受刑人於本
院訊問時亦陳稱:我還有其他案件,加重強盜、吸食毒品、
偽造文書是發生在113年的事,我希望檢察官可以把我有確
定的案件全部一起定刑。我想等全部案件,包括加重強盜,
我再一起聲請合併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堪認受刑
人明確表示撤回其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
應執行刑並生效,自應允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俾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以符合其
實際受刑利益。
㈢、從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