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宥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9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宥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宥榛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判決確定日期前,符合數罪併罰之
規定。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或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
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各罪均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使詐欺所得經由提
領而生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被害人與偵
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顯見各罪侵害之法益、行為
手段、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均為110年7月30日之同一提領、
轉匯行為,因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罪,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侵害之財產數額、犯罪所反映之
人格特質、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及受刑人對
定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3罪)、1年6月(3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罪)、1年6月(2罪) 犯罪日期 110年7月30日 110年7月30日 110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91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03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4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28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3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6日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28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314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4年1月14日 114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