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385號
TPHM,114,聲,2385,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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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TAN WEI CHIN (中文名:陳偉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0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N WEI CHIN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AN WEI CHIN因詐欺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其犯罪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4年4月2
4日)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68頁),則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
係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
益,犯罪時間於同一日,犯罪型態、情節亦屬相同,罪質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考
量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
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再參酌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案件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可參(見
本院卷第71頁),依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0月
以上,各宣告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下),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 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之 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3/07/23 113/07/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53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34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5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62號 判決日期 114/03/13 114/02/1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6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4/24 114/07/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高檢114年度執字第128號 (已執行完畢) 臺灣高檢114年度執字第2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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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