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柏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8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柏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柏宇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
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
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賭博、妨害秩序、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共5罪,均得易科罰金),俱經確定在案;
且附表所示各罪之最早確定日為民國113年5月7日,而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又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
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34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
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
㈡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為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除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
述意見之機會,此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於
定刑裁定前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定執行刑
之意見,然因114年8月27日於受刑人之住所未獲會晤本人,
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領,又受刑人目前
亦未在監押,故本院上開通知函文業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
其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上情有本院114年8月26日院高刑良
114聲2376字第1140006731號函、陳述意見狀、送達證書、
本院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本院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法院出入監紀錄表、法院
前案案件異動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3至8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
見之機會。
㈢綜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
期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
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復參以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迄今尚無具體意見表示等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其 餘所示未執行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 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 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影響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表:受刑人沈柏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稱「臺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稱「桃園地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簡稱「基隆地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稱「基隆地院」)編 號 1 2 3 罪 名 賭博 妨害秩序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7至8日 112年2月26日 112年8月29日至同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5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520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7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793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9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8日 113年8月28日 (聲請書附表誤植為113年3月28日,應予更正) 113年9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793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9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歸緝字第84號 (已執畢)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580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94號 (已執畢) 編號1至4經臺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1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 號 4 5 罪 名 妨害公務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6日 112年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57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05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192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12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4年7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00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519號 編號1至4經臺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1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