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363號
TPHM,114,聲,2363,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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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習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
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
年度執聲字第1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習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習遠因妨害名譽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拘役,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
號3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年4月12日20時30分許」),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均得易科
罰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本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於裁定
前發函予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本院裁定
前,仍未為任何陳述,是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
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係強暴侮辱、毀損他人物
品、公然侮辱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尚非均同
;並審酌受刑人其犯上開數罪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所犯
數罪因犯罪類型之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有間、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加
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以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6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
0日等總體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
、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此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即



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強暴侮辱    毀損他人物品     公然侮辱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2日晚間7時 112年5月11日23時11分許 112年4月12日20時30分許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64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391、4398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391、439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90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76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768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3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90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768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3年12月31日 114年7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8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527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046號 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6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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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