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362號
TPHM,114,聲,2362,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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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8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瑞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8罪(其中編號1部分為2罪、
編號5部分為2罪、編號6部分為5罪、編號7部分為3罪、編號
8部分為3罪),前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上開18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則所定
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
予准許。茲審酌附表編號1至3、6④均為詐欺取財罪,其餘部
分為詐欺得利罪,犯罪手段皆為以臉書私訊與各該告訴人聯
繫,並佯稱有商品可出售,藉此獲取財物及牟取財產上不法
利益(免除購買點數或遊戲幣價金給付義務),均屬締約詐
欺類型之犯罪;編號1至4、5至8之罪前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
拘役120日;上開18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0年8月至112
年3月間,且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相同,考量受刑人
所犯18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
、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
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以及受刑人以書狀表示
「懇請鈞院給予改過機會、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05頁)
,爰就附表18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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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